-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貨車違規停放路邊之事實,惟矢口
-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5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本案
- 三、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
- 四、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人車倒地,連人
- 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行車過失行為所致,
- 六、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在距離事故地點
- 七、起訴書雖載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鼻部8公分撕裂傷合併
-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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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明邦於民國111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5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 之12號前方,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於夜間視線不清之際,將車輛停放在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貨車臨時停放在上址路旁,使本案貨車約三分之一車寬之左側車身超出該路段之路面邊線並侵入該路段,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未顯示閃雙黃燈以提醒後方來車,適有陳姿妤騎乘車牌號碼MDU-77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本案機車之右側剎車握把因而勾到本案貨車之左後車尾,致陳姿妤人車倒地,連人帶車往左前方滑行,進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劉清允(未據告訴,亦未發現有何肇事因素)發生碰撞,陳姿妤因此受有鼻部8 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賴明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賴明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貨車違規停放路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那邊違規停車,但告訴人陳姿妤倒地的位置距離本案貨車還有一段距離,而且現場是在告訴人肇事地點的地方才有刮痕,不是在本案貨車的旁邊有刮痕,所以本案應該與我無關云云。
二、被告於111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5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之12號前方,並將本案貨車臨時停放在上址路旁,且未顯示閃雙黃燈以提醒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即因人車倒地,連人帶車往左前方滑行,進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劉清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部8 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11至15、55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證人劉清允(警卷第59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3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與劉清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6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63頁)、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65頁)、本案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67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底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考領有適格之駕駛執照(警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悉甚詳,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停車,且於夜間視線不清之際,將車輛停放在照明不清之道路邊,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路況,尚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將本案貨車臨時停放在前述路段旁,其左側車身卻明顯超出該路段之路面邊線,並侵入該路段達至少約三分之一之車寬,業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33至36頁),被告對此亦陳稱:我當時停車確實有超出白線等語(偵卷第19頁),其停車行為,對其他人、車之安全通行顯已有所妨礙,應無疑義;
另衡以案發之際為夜間時分,視線尚非明亮,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事發當天是冬天,那天天色很早就暗了,事發路段的路燈又不是很明顯等語(本院卷第29頁),核與現場照片所呈現,案發路段雖設置有路燈照明,但各路燈之間距非近,且僅設置在被告、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對側路邊,若無警方為拍攝照片所使用燈光之照射,該路段之照明亮度實非充足(警卷第34、37頁)等情相符,詎被告於夜間視線不清之際,將本案貨車停放在照明不清之上址路旁,並無顯示閃雙黃燈以提醒後方來車,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29頁)、被告(偵卷第19頁)證、供述明確,由此,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行車狀況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也坦認其駕車違規行為係有過失等語不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
至於起訴書漏未載敘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容屬有誤,應予補充。
四、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人車倒地,連人帶車往左前方滑行,進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劉清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部8 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則就人車倒地之緣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至車禍地點時,因天色昏暗,該路段路燈光線不足,而本案貨車停在路邊,卻超出線外佔用車道,又沒有打燈,我看到時只剩1 輛機車的長度,我雖然要閃,但本案機車的右側煞車把手仍有勾到本案貨車的左後車尾,我就飛出去撞到對向車道的劉清允車輛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30頁)歷歷,核與證人劉清允證稱:我看到本案機車在我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本案機車的右側車身先撞到本案貨車的左後車尾,再向前滑行撞到我車輛的左前輪等語(警卷第59頁),尚無出入。
又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畫面左方有一部汽車沿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同時該部汽車之對向車道有一單一燈光(應為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右下方前進,於畫面時間0000-00-0 00:09:04PM,可見該單一燈光突然往左邊移動,之後該部汽車駛至單一燈光處即立刻煞停,該單一燈光則在汽車之左側不停閃爍」(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並指證該「單一燈光」係本案機車之燈光(本院卷第28頁),則本案機車於直行過程中,如未受外力介入,豈會發生行動軌跡突然偏移之狀況?再本案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係位在本案貨車之車身中段左側路面,並一路向左前方沿伸,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34頁)可稽,本案機車顯係於移動過程中,在本案貨車車身中段之後方受外力介入,始往左側傾倒,且自機車傾倒方向,亦可依力學原理推論受力位置係來自本案機車右方,凡此客觀證據情況,皆足以核實告訴人所指證,本案機車之右側煞車把手有勾到、接觸本案貨車之左後車尾等語之憑信性,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一度自承:我將本案貨車停在路旁,下車買鳥飼料,後來在店內聽到碰一聲,走出去查看才發現本案貨車的左後車尾遭本案機車撞到等語(警卷第57頁),是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右側煞車握把,係因勾到、接觸本案貨車之左後車尾,方人車倒地致受傷害等情,應可認定為事實無訛。
被告辯稱,本案機車並未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行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係先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中榮埔里分院就診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轉診至亞大醫院,並經亞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鼻部8 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卷存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為憑,自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六、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在距離事故地點不遠處之路口停等紅燈,之後才起駛至事故地點,車速不快,約落在20至40公里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再佐以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時有開啟車燈,則縱使案發之際,天色已暗、路燈光線並非充足,告訴人亦應能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然依告訴人所證述,其發現本案貨車時已經來不及,距離非常靠近,約僅有1 部機車車身之長度(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就旨揭道路交通往來之注意義務並未確實履行,而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七、起訴書雖載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鼻部8 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鼻之開放性傷口、手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惟查:依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20分許,先至中榮埔里分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口、手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進行簡易醫療處置(臉部傷口縫合、右手第三指副木固定)後,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再轉往亞大醫院接受後續含骨折復位、鈦金屬鋼板鋼釘固定手術、縫合右手中指手指血管之顯微手術等精密治療,醫師則診斷告訴人受有「鼻部8 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而上述中榮埔里分院之初步診斷內容,並未逾越後續亞大醫院診斷結果之範圍,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應以經詳盡檢查之亞大醫院診斷內容為準,則起訴書有關告訴人所受「鼻之開放性傷口、手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部分,顯屬重複贅載,應予刪除。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存卷為憑,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就本案基礎情節仍大致供承在卷,核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由此認定其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犯行非出於個人真心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程度非輕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基礎情節及過失事由,惟否認本案車禍事故係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均有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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