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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展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育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國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照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單一無駕駛執照之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吳育森、吳俊廷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為證,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本案機車,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吳育森、吳俊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87-88頁);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01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
被 告 陳國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沿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適有吳育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俊廷,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育森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肢體未明示部位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吳俊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吳育森對吳俊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國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森、吳俊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育森、告訴人吳俊廷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吳育森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育森、告訴人吳俊廷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吳俊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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