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33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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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峙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峙惠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告訴人林生法、何金看、陳綉雲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
被 告 陳峙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峙惠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139線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一時晃神,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林生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金看、陳綉雲,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與陳峙惠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互相碰撞,致林生法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何金看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陳綉雲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前壁挫傷之傷害。
陳峙惠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生法、何金看、陳綉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峙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由告訴人林生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生法、何金看、陳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由告訴人林生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2.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1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審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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