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5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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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相當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最後一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3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加老東路旁之某田地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段350巷與芬草路3段208巷之交岔路口時,與林依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依潔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60號判決、本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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