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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普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普慧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新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王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被告左前方,嗣因前方號誌轉換,告訴人便將機車煞停,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pedicle )、右膝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臀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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