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455條之1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志輝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並無爭執,而未提起上訴,是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太太中風30多年,需要照顧她生活,我又沒有固定收入,只有國民老人津貼,平時打零工養家活口,我身體也虛弱多病,無能力一下還罰金,希望能減輕刑期,如果不能減輕,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從而,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