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簡上,3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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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112 年度投交簡字第3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育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即被告許育彩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簡上卷第3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李銘浩成立和解,且上有老、下有小,都需要靠我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不要讓我入監執行等語,並檢具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書(簡上卷第11頁)為據。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能記取教訓,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不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雖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量處更輕刑度之理由,係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一事由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又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詳下述),則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謂被告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距本案犯行達10年有餘,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飾詞卸責之情,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堪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對於應恪遵法規行事當了然於心,而能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亦避免其心存僥倖,認有課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又上述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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