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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琬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琬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琬華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草屯鎮中正路、南坪路口,欲左轉南坪路時,適對向有張敬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洪琬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直行之張敬旻見狀,剎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敬旻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洪琬華於肇事後,下車向張敬旻質疑為何騎那麼快後,知悉張敬旻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張敬旻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琬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敬旻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三、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且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上開傷害,又被告下車後明知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予非難;
且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依賴兒子的奉養金生活,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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