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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由水里鄉往和社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撞擊在同方向、路旁行走之甲○○,造成甲○○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旋失去意識,跌落路旁水溝。
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逃離現場,惟離開約數百公尺後,乙○○致電友人鄧文生至現場察看,再輾轉由車主陳鳳珠撥打110報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鳳珠、證人及被告友人鄧文生之證述吻合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下稱東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東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所犯2罪,犯意及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㈡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的過失程度;
㈢告訴人遭撞擊後,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旋即失去意識,跌落路旁水溝,先送竹山秀傳醫院再轉彰化秀傳醫院急診,約3天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輕微;
㈣被告肇事後雖逃離現場,然請友人彭文生回現場查看後並請其母陳鳳珠打110報案,使已經失去意識、跌落路旁水溝的告訴人未受更嚴重的損害。
惟被告於當天22時7分肇事,陳鳳珠於22時22分報案,被害人有遭受更嚴重傷害的風險存在;
㈤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已逾1年未能賠償告訴人,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仍以「沒有錢可以賠償」為由不出席調解,告訴人陳稱被告至今不處理、不出面、不道歉;
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有兩個未成年子女(1個8歲、1個17歲)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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