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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卷第35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暨衡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有2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市○街○○○○○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穿越道路,適何陳秀品徒步沿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上開路口時,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碰撞何陳秀品,致何陳秀品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坐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雙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鈍挫傷等嚴重傷害,於112年2月12日20時4分許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49分許不治死亡。
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車籍查駕駛資料、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6日投鑑字第1120047713號函暨南投縣區○○○○○○○○○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5日鑑定意見書、集集分局112年5月3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0717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47459號鑑定書、集集分局112年6月24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0551號函暨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領回通知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集集分局相驗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及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事故現場攝像記憶卡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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