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訴,8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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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俊秀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4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30日起施行生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修正前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5、115 頁)騎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衡以其為肇事原因(全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第77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車行駛於道路,而其竟騎車行駛於道路,更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卻貿然闖越紅燈,以致告訴人死亡,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疏忽注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肇事原因全責),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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