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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波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清波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從事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等業務,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
成年人甲女(代號BJ000-A111147,下稱甲女)因脊椎等宿疾,經由友人介紹,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偕同配偶及女兒即乙女(代號BJ000-A111147A,下稱乙女)前往賴清波上開處所接受推拿治療,賴清波明知甲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其助手何秀棉未在場協助,託詞進行推拿療程,甲女誤認賴清波欲提供正當推拿服務,乃同意賴清波進行侵入性治療,賴清波先要求甲女俯臥,再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轉動,再要求甲女仰躺,欲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甲女質疑為何需要此等療程,賴清波藉口以手指插入陰道可以拉開氣結,治療才算完成云云,甲女因信賴賴清波,且受其相類醫療關係之照護而隱忍屈從賴清波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女因症狀未改善而就醫,經醫療人員告知推拿不能有侵入性治療行為,甲女始悉受害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秀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GOOGLE示意圖、被告名片、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112年1月16日(112)中整復字第1120001161號函、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112年5月10日(112)社中整復字第1120005101號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開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及、99年度台上第3470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告訴人甲女進行整復推拿,雖非屬醫療行為,然告訴人在被告推拿過程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接受被告之照護及治療,被告與告訴人間即屬其他相類醫療關係。
又被告所為將手指插入告訴人肛門以治療坐骨神經、撥正腰椎盤突出,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以調整鼠蹊穴,並非符合傳統整復推拿的手法,且傳統整復推拿嚴禁碰觸身體隱私處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112年5月10日(112)社中整復字第1120005101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均已逸脫民俗療法之按摩範圍,被告顯非出於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其對告訴人所為屬猥褻及性交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被告先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肛門,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民俗療法按摩之機會,利用告訴人對其整復推拿專業之信賴,而為上開性交行為,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整復工作30年,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配偶及2名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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