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原交易,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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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豪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290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上開自用小客車。

適告訴人李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腹璧挫傷、唇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於113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車禍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113頁、115頁)。

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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