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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4時5分許、111年8月5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11年5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證(尿液)同意書、採尿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11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自己獨居,父親於今年2月車禍死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為戕害自己身心之犯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的加重效益不高,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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