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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誠於民國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徐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聖威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30萬25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繼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4分許,自乙帳戶匯款16萬9062元至徐志誠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復由徐志誠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領款16萬90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徐志誠則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
嗣經陳聖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㈢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1年8月25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1000258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案件而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本院衡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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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而參予犯罪分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務農,未婚,與家人同住,有一位中風的哥哥還有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供承本案共獲取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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