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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興(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難以與容器或包裝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6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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