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178,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陳怡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緩起訴處分人陳怡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確定,112年9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藥鏟1支、殘渣袋2個,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至112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582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受處分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就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注射針筒2支 4 玻璃球1個 5 藥鏟1支 6 殘渣袋2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