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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陸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16日15時41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為3.3662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0年3月16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同日解還法務部○○○○○○○繼續執行另案刑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為警查扣之晶體,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3.366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0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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