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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予以簽結)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4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43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5月23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4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70043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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