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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承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埔里鎮榮光路24號4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敦成巷41弄口時經員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於自被告上開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初驗後毛重0.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復於翌(20)日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
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併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87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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