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189,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書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書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稍晚5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再注射入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3月9日12時5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與民權西路路口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又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且經警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1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1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鑑驗結果 1 碎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2.73公克,含包裝袋2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菸草1包(驗餘淨重0.5033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5 種子1包(驗餘淨重0.16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