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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蔡星宇(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成及蔡星宇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7月3日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9436公克)、注射針筒10支及香菸1盒等物之綠色包裹1個,試圖以吊掛之方式,運往被告2人斯時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4樓405室之隔離處所,嗣為警發現,並扣得上開物品。
被告2人所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2人均已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因被告蔡星宇於110年7月8日死亡,被告吳建成於同年8月3日死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示檢表、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943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3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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