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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被告黃顯陞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確定,至111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另該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該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
上開2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詳後述);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意旨記載「玻璃球吸食器5支」,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確定,至111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12年8月22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11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沾附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然本院仍得職權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煙草1包(驗餘淨重0.347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 潮解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0.812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5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4組 黃顯陞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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