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8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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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啓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旁田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市○○路00○0號7-11超商前執行安居專案查緝毒品勤務盤查時,當場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座椅上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82公克、驗餘淨重0.028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法務部○○○○○○○○臺中分所執行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1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已於112年1月24日簽結在案。

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鑑驗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24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8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50060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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