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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理由補充「被告李如榮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李如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復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附近麗寶度假旅館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埔里鎮中山路1段181巷13號之居處。
復接續於同日21時許,自前開居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與員警諮詢租賃糾紛問題,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且有酒容,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鯉潭派出所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3張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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