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簡,1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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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年紀尚輕,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82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陳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為松源山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集貨運輸場(下稱運輸場)之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許,前往上開運輸場,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徒手竊取松源山所有、置於車內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
(二)又於112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起迄19時19分許止,前往上開運輸場,分別進入該處辦公室、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KLA-2051號大貨車內,徒手接續竊取松源山所有、置於辦公室資料夾內之現金、上開車內之現金共8200元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松源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監視器沿線調閱情形圖、車行軌跡系統、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112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起迄19時19分許止多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包括一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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