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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榮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被 告 鄭榮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榮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倉庫,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榮傑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且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L165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玟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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