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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被告業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本案行竊過程、手段等節,業據被告張美慧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且自白:我要竊取自用小貨車來使用,去山上採筍子及菜,我知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車輛為竊盜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已返還被害人葉瑞騰、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行竊之目的,及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張美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後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乙案),乙案自民國107年3月14日,執行至107年9月12日,接續執行甲案至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張美慧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30分許某時,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旁,見葉瑞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最後將之棄置在北港村國姓路6之2號附近(已發還葉瑞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美慧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葉瑞騰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參見被害人警詢筆錄),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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