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6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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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et00」之記載更正為「et01」;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洲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陳國銘」、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賭博網站上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持續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規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8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時自陳: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8頁),是堪認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2 螢幕1台 3 鍵盤1台 4 滑鼠1台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何文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自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陳國銘(譯音)」處取得賭博網站「萬豐」(網址為w0.jbk789.com)之代理商帳號et00(密碼am00000000)及「金鈦金」(網址為w0.tg9088.com)之代理商帳號win502(密碼am00000000),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萬豐」、「金鈦金」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該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萬豐」、「金鈦金」之網頁,以前開帳號、密碼進入網站系統,而擔任該等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賭客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下注「2星」、「3星」、「4星」、「全車」,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於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下注後,何文洲再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客下注,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全車」,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何文洲即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之其他管理者共同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以營利。
嗣於111年11月3日10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何文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螢幕1臺、鍵盤1臺、滑鼠1臺及三星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以前述代理商帳號登入上開2網站系統下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並辯稱:大部分都是伊自己簽的比較多,伊只有跟邱秀主、徐榮志收注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秀主、徐榮志證述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案外人邱秀主、徐榮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簽賭網站網頁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參,參酌卷內所附之賭博網站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之權限確實為「代理商」,且有「總量」、「退水」、「中獎」、「輸贏」等金額及下注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應有參與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豐」、「金鈦金」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螢幕1臺、鍵盤1臺、滑鼠1臺及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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