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於民
- 三、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13、17至19
- 四、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 五、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
-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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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1、4774、4852、5092、5095、5346、5779、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補充為「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女之居所」。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附表編號47」前補充記載「經警通知於112年05月17日20時34分至21時06分製作警詢筆錄後,」並刪除編號53。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增列「㈢經警通知於112年05月28日13時54分至14時19分製作警詢筆錄後,於附表編號5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騷擾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未據告訴)。」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更正為「㈣」,並於第1行「於附表編號54」前補充記載「經警通知於112年05月31日19時28分至19時45分製作警詢筆錄後,」。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更正為「㈤」,並於第1行「於附表編號64」前補充記載「經警通知於112年06月23日0時20分至0時46分製作警詢筆錄後,」。
㈥附件附表部分:編號1「依竊」更正為「一切」、編號2「7時17分許」更正為「22時53分許」、編號17「比較有」更正為「比較久」、編號23「凡是有因果不是不報」更正為「凡事有因果不是不報」、編號24「是誰不要過平靜的生活」更正為「是誰不要過平靜生活的」、編號38「曾蜜原來妳從頭到尾只是要騙走我的錢而已」更正為「曾蜜原來妳從頭到尾只是要騙我的錢而已」、編號40「112年5月1日」更正為「112年5月1日至5月5日」、編號59「封鎖這才像妳乙○○的作風」更正為「封鎖這才像妳乙○○的做風」並刪除附表編號20(重複記載,與附表編號11相同)。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13、17至19、21至35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7至4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4、5、7、22、26至29、31、43、45、51、53、54、56、57、62、63所示時間,前往甲女住處,均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略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實施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53部分與附表編號47、51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惟被告係經警方通知於112年05月28日13時54分至14時19分製作警詢筆錄後,再為附表編號53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7、51之犯行為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特此敘明。
六、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惟念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境富裕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
第4774號
第4852號
第5092號
第5095號
第5346號
第5779號
第685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有同居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女之居所、工作場所(嗣南投地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下合稱上開保護令)。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就編號1違反保護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13、17至35、37至4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7至35、37至4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騷擾方式,騷擾、跟蹤甲女之行蹤,並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甲女住所,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編號47、51、5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以如附表附表編號47、51、53所示之騷擾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附表編號54至6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以如附表編號54至63所示之騷擾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附表編號64、68至7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64、68至73所示之騷擾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徐榮良、劉乙慶、賴曹馨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暫時保護令、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通常保護令、埔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熊大農場有機遊戲頁面翻拍照片、紅包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3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13、17至35所示之期間不斷以通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甲女住所等行為,顯然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13、17至35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如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7至45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如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告誡後,仍於如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之期間為如犯罪事實㈡至㈣所載之騷擾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騷擾行為,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1時25分許親自授警員陳威廷通知保護令內容等情,有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可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被告尚未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尚難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涉罪嫌,係同時同地所為,且出於單一犯意,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應認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13、55所示時、地所示之騷擾行為,均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惟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首須認定被告所轉貼之照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屬於著作權法欲保護之客體。
經查,觀諸告訴人本件提出之照片,係告訴人以手機對己拍攝而張貼於其臉書頁面中之個人自拍照,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紀錄之相片,拍攝角度多自斜上方由下拍攝,內容並無其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僅有攝影距離遠近之差別,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型手機之基本功能,其自拍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攝影手法,是該張照片應屬一般自拍成果,難認該張照片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原創性,尚與著作權法相關罪責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惟均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如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所示之騷擾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主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為主要論據,觀諸上開臉書頁面擷圖,被告係發表留言稱「『Xin Pan』騙子」等語,並非直接指涉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可言,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涉罪嫌,係同時同地所為,且出於單一犯意,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應認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如附表編號46所示時、地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賴曹馨文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賴曹馨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這句話說的「大家」係何人,被告前有很多要伊轉達告訴人,但並沒有要伊轉達告訴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尚難認被告告知證人賴曾馨文「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即係對告訴人為具體之惡害通知,難遽認被告係傳達欲對於告訴人施加不法侵害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以其主觀之感受即遽認被告之言詞有何恐嚇之犯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惟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㈤如附表編號14至16、36、48至50、52、65、67、74、75、77、80、82至84所示時、地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甲女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甲女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甲女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惟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㈥如附表編號66、76、78、79、81所示時、地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臉書社團「埔里人」、「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所發表之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社團貼文擷圖係被告張貼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菜單、餐點照片等,仍屬眾所皆知之事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甲女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且如附表編號78時、地所示之於被告個人臉書頁面發布貼文等情,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發布該貼文,惟此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1 112年1月11日12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簡訊 傳送「再次跟你說我從沒有說過過年包10萬紅包給妳房子的事我也是說買女兒還那300萬也跟你無關是他們等我太久問我是不是你不讓我還其實說這些有何意義我也不知道」、「很對不起沒給你什麼還造成你困擾依竊的一切都是我自作多情是我一廂情願你不必為了一個爛人傷害自己」等文字。
2 112年1月17日7時17分許 甲女住處前 前往甲女住處 丟擲裝有候選人宣傳單之紅包。
3 112年1月18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遊戲 「熊大農場」 變更暱稱後 於甲女留言板上留言 將帳號變更「報警也不能解決事情」、「封鎖不能解決問題」、「你可知何為家」等暱稱後留言,意圖使甲女看見。
4 112年1月22日 7時17分許 甲女住處前 前往甲女住處 丟擲裝有百元鈔票跟候選人宣傳單之紅包 5 112年1月26日 6時28分 甲女住處前 前往甲女住處 丟擲裝有候選人宣傳單之紅包 6 112年1月30日8時42分許、12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於8時42分許、12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女(未接通) 7 112年1月31日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甲女住處前放置食物。
8 112年1月31日 10時1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甲女(未接通) 9 112年2月1日 22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甲女(未接通) 10 112年2月2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於8時56分許、9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女(未接通) 11 112年2月2日 12時12分許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簡訊 傳送「你自己去想人家認識的人會比妳少嗎為什麼偏偏叫妳去幫忙他從進去到放假回來從沒找過我因這件事情那些錢很難拿得回來平靜的生活是妳說的自己好好回想我跟那些人有多久沒連絡」等文字 12 112年2月2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遊戲 「熊大農場」 變更暱稱後 於甲女留言板上留言 將帳號變更「要告去告」、「我也會去軍中找妳兒子」、「北平街騙錢的女人」、「要錢不要人會有報應」、「埔里北平街曾蜜便當店」、「妳不用假好心」、等暱稱後留言,意圖使甲女看見。
13 112年2月2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變更成甲女及其女兒之照片。
14 112年2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向上」之帳號 張貼「妳一年半沒收入花的是誰的錢房租是誰繳的妳女兒是誰在養是妳那些好閨蜜嗎不是是我」之貼文。
15 112年2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向上」之帳號 張貼「養了你一年半花了快兩百萬得到的是妳的不忠」之貼文。
16 112年2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向上」之帳號 張貼LINE寫有文字「養?妳如果不要跟我一起妳如果不要叫我別開店我會讓你養嗎?是誰大言不慚說叫我把電收了是誰拼命說疫情、物價別開了」之截圖。
17 112年2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 BounCing」 之帳號 傳送「封鎖有用嗎問題還是不能解決60天後我換帳號又可以進臉書 妳都5十幾歲了還在玩小孩的把戲我拜託妳要告趕快告妳的過去認識比較有的都知道而我是最後一個知道」之訊息。
18 112年2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向上」之帳號 傳送「要生的就算有天大的仇恨也跟小孩沒關係 妳把人家生下來就是妳的責任十幾年沒去看對妳自己交代得過去嗎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之訊息。
19 112年2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昱」之帳號 在甲女之「蜜的廚房」粉絲專業中留言「香菇雞湯好好吃哦」、「錢花的很爽嗎」等語。
20 112年2月2日 12時12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簡訊 傳送「你自己去想人家認識的人會比妳少嗎為什麼偏偏叫妳去幫忙他從進去到放假回來從沒找過我因這件事情那些錢很難拿得回來平靜的生活是妳說的自己好好回想我跟那些人有多久沒連絡」等文字。
21 112年2月3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不明來電撥打電話 撥打兩通電話予甲女。
22 112年2月3日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甲女住處前。
23 112年2月3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遊戲「熊大農場」變更暱稱後於甲女留言板上留言 將帳號變更「的女人會有什麼真感情」、「我看錯妳忘了一個連女兒」、「不問不聞無情無義的女人」、「一個懷胎生下的小孩都可…」、「還說什麼名譽惜情軟心」、「一個連自己生的小孩都不…」、「凡是有因果不是不報」、「妳還是人嗎配做人母嗎」、「一切都是妳惹的禍因是妳…」、「妳以為錢很好賺嗎」、「妳就是好日子過太就了」、「妳那些朋友每個都比我有…」、「埔里北平街曾蜜便當店」、「找她們借來還我」、「妳那些朋友每個都比我有…」、「人有任何牽扯還錢」、「錢一次還清我不想跟妳這…」、「兩個人在一起沒有誰養誰」、「算我這兩年愛錯人」、「不用工作妳就是太閒」、「的道理每個月給妳3萬」、「不拿錢妳這麼有錢」、「才會惹事情幫人家選舉」、「那請妳一次還我645000元」、「早點還我妳早點清靜」等暱稱後留言,意圖使甲女看見。
24 112年2月5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遊戲 「熊大農場」 變更暱稱後 於甲女留言板上留言 將帳號變更「還錢我要開刀要用錢」、「埔里蜜的廚房請還錢」、「在埔里北平街35之10號…」、「做人不要太現實」、「一切的起頭是妳甲女」、「妳4個小孩爸爸都不同人」、「我每個月給妳3萬不夠」、「是妳不是我」、「是誰不要過平靜的生活」、「火是妳引燃的」、「錢一次還我以後都不要牽…」等暱稱後留言,意圖使甲女看見。
25 112年2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000-0000000之市話 於21時0分許(未接通)、22時10分許(接通)撥打電話予甲女。
26 112年2月5日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甲女住處前。
27 112年2月10日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甲女住處前。
28 112年3月6日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甲女住處前放置現金。
29 112年3月8日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甲女住處前放置現金。
30 112年3月30日 20時4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予甲女(未接通)。
31 112年4月10日 19時00分許 甲女住處前 前往甲女住處前 嫌疑人前往甲女住處前放置物品。
32 112年4月20日 11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予甲女(未接通)。
33 112年4月22日 5時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予甲女(未接通)。
34 112年4月22日 12時0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予甲女(未接通)。
35 112年4月22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之帳號 在在甲女之「蜜的廚房」粉絲專業貼文中與留言之顧客爭論。
36 112年4月22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 之帳號 張貼「曾蜜小姐這是我不知道」、「不是每個月底匯(蜜的廚房)小蜜小姐」之貼文,並張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再留言「我要是知道我不會跟妳鬥陣」等語。
37 112年4月23日 14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以000-0000000之市話 撥打電話予甲女(未接通)。
38 112年4月2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陳詩宇」、「曾智智」、「甲○○」 之帳號 在甲女之「蜜的廚房」粉絲專業中留言「曾蜜小姐妳從年輕逃避責任到現在還是逃避白天的假開心夜晚的落寞」、「妳兒子30歲了也住那裡一個月拿多少錢給妳」、「如果妳問心無愧何必封鎖我甲○○的一切通訊我不但付責妳的生活連妳的女兒也付責」、「妳封鎖我的電話我才會在臉書發言」、「做任何事情想清楚再決定」、「我對你們問心無愧」、「好好的日子妳不過要搞到這樣不用開店每天只載小孩上下學這種日子妳不要」、「妳再也找不到像我這樣會為妳這樣付出的人」、「曾蜜原來妳從頭到尾只是要騙走我的錢而已」、「妳的用心是怕我給的太少」另張貼LINE之截圖內容。
39 112年5月1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於12時51分許、2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女(均未接通)。
40 112年5月1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傻眼」、「我並不是妳們想像中的那麼笨」、「何謂真正平淡的生活」、「今天的一切都是妳造成的」、「不要把人家對妳的好付出當理所當然沒有人欠妳一切的一切都是妳自己決定的」、「剛在一起時妳幫我還那些錢我真的很感動…不要再違反保護令了」、「妳重要看見的是我的錢不是人我了解」、「妳開不開店跟我沒關係 是妳自己身體狀況不佳我才叫妳不要開不知道人家的用心」之訊息。
41 112年5月2日 17時12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予甲女(未接通) 42 112年5月6日 01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這快兩年的時間裡我沒有花妳一分錢 我不像妳以前的男人或許妳還不了解妳兒子有多痛恨曾心的親生父親」之訊息, 43 112年5月6日 21時59分許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甲女住處前。
44 112年5月7日 14時20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選擇權在於妳自己問題怎麼解決想清楚在做決定(後果自負)」之訊息。
45 112年5月7日 19時40分許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甲女住處前 46 112年5月6日20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傳送手機簡訊予賴曹馨文 簡訊內容為「我豁出去了,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
47 112年5月17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於22時11分、22時13分撥打電話給甲女(未接通)。
48 112年5月19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帳號「甲○○」 發佈「曾小姐 我一直想不明白妳一直關心我戶頭有多少錢是何居心」之貼文。
49 112年5月22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帳號「甲○○」 發佈「曾小姐妳不開店賺錢那表示妳很有錢麻煩妳欠我的64萬元請還我 我會很感謝妳謝謝」之貼文 50 112年5月24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帳號「甲○○」 發佈「那位小姐 別忘了同一天曹小姐要去合庫存錢我有叫她幫我存錢忘了嗎這就是證據」之貼文 51 112年5月26日 21時53分許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甲女住處附近徘徊。
52 112年5月2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帳號「甲○○」 發佈「妳知道名譽重要?好笑」之貼文 53 112年5月29日 20時41分許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甲女住處前。
54 112年5月31日 19時55分許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甲女住處前。
55 112年6月1日 不詳地點 使用臉書FACEBOOK 以甲女姓名創辦帳號,並以甲女及女兒之合照做為大頭貼。
56 112年6月1日 12時27分許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甲女住處前。
57 112年6月2日 7時31分許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甲女住處前。
58 112年6月6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於8時20分、10時54分傳送「當妳為別人的老公削水果做會客菜那時的認真態度妳可成了解我的感受做白工還不拿錢」、「去報警吧」、「因為我又騷擾妳」、「趕快去報警」之文字簡訊 59 112年6月9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不敢面對 趕快去報警吧」、「封鎖 這才像妳乙○○的作風」之文字簡訊 60 112年6月11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面對問題的是我何妳難看的還是我和妳解決問題的還是我和妳」之文字簡訊 61 112年6月12日 不詳地點 以證人劉乙慶之臉書帳號 於臉書私訊聯繫甲女。
62 112年6月12日 10時57分許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甲女住處放置物品。
63 112年6月22日22時許 甲女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甲女住處前喊叫。
64 112年6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甲女(未接通) 65 112年6月24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曾蜜小姐 非常感謝妳6月22日是我……謝謝妳親自送我進警察局(只因保護令)」之貼文。
66 112年6月2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發佈與甲女之臉書貼文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
67 112年6月2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曾蜜小姐 妳我的誤解是我衝動……抱歉一切錯都在我」之貼文。
68 112年6月2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女,隨後又將該訊息收回(甲女未讀)。
69 112年6月28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對甲女寄送好友邀請。
70 112年6月30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於甲女之「蜜的廚房」臉書社團中留言(張貼圖片) 71 112年7月1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甲女(未接通) 72 112年7月1日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 傳送自拍照片2張給甲女。
73 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6日 不詳地點 以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予 賴曹馨文。
請證人將相關訊息轉達予甲女,並意圖透過證人取得甲女近況(詢問是否有交新男友)。
74 112年7月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臉書上發布「小姐臉書放這個有什麼意義」並張貼甲女臉書頁面擷圖等資料。
75 112年7月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臉書上發布「不用兩年花了我多少錢說什麼男人…你是名模嗎」之貼文。
76 112年7月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其臉書「埔里人」社團張貼甲女經營之餐廳菜單。
77 112年7月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個人臉書張貼與甲女對話紀錄。
78 112年7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餐廳餐點照片及菜單,並在個人臉書發布「那位賣便當的小姐...」貼文。
79 112年7月8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社團張貼甲女照片跟與甲女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80 112年7月8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個人臉書發布「那賣便當的女人臉書用這個當大頭照有什麼意思我又沒打妳電話...」之貼文。
81 112年7月10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餐廳餐點照片及菜單,並發布「歡樂電話訂購」。
82 112年7月10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臉書上發布「那位賣便當的小姐,妳不是說不會交往有老婆的男人嗎沒交過嗎滿嘴謊言包包為何...」之貼文。
83 112年7月10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友人臉書「賴文」之貼文中留言「110年1月27日……」、「我還叫你幫我存……」、張貼甲女照片,共3則留言。
84 112年7月11號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臉書上發布「那位賣便當的女人,妳說名譽對一個女人很重要(4個小孩不同父親)妳很愛小孩...」之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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