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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祥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XG-9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祥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車牌經吊扣後,竟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也可能對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XG-9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方祥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之2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祥銘前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方祥銘為繼續騎乘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內,上網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上,並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偽造車牌之該大型重型機車,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號偽造車牌乙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祥銘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行照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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