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20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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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榮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林秋順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已尋回發還被害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鄭榮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2時11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農富村中正路與民權路旁堤防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林秋順(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得手後騎乘本件機車離去。
嗣林秋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112年4月16日在南投縣○○鄉○○巷00號路旁,尋獲本件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7-1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龍寶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失竊地點及尋獲地點位置圖、現場照片、尋獲照片、警方密錄器光碟及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機車行車執照、警察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件竊盜案件時序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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