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20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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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吳毓哲與A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且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共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吳毓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哲與另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慈福宮前,共同毆打徐偉智,致徐偉智受有右眉撕裂傷3公分、頭皮擦傷、頭皮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上門牙斷裂兩顆等傷害。
二、案經徐偉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毓哲於偵查中坦承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偉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黃家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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