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21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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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5、4483、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芯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芯瑩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鍾忠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偀輝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乙機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1,200元,業據告訴人劉偀輝、證人乃秋延陳述在卷,價值非低,且為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偀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張芯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芯瑩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廣場內,因故對鍾忠義心生不滿,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甲機車推倒在地,致右側手煞車斷裂、油門無法轉動,足生損害於鍾忠義。
(112年度偵字第4445號)
二、於112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靠近廁所之位置,因故對劉偀輝心生不滿,見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仍在鑰匙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機車鑰匙後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4483號)
三、於112年3月24日13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廣場旁,因故對鍾忠義心生不滿,先將鍾忠義之機車推倒在地(未受損),鍾忠義見狀欲以手機打電話報警,張芯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鍾忠義之手機拍打落地,致手機電池被蓋與機身分離、螢幕無法顯示,足生損害於鍾忠義。
(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
四、案經鍾忠義、劉偀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芯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忠義、劉偀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乃秋延於警詢中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手機受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乙機車鑰匙1支,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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