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25,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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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仟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仟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仟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卷所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3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馬仟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仟億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與東華路口時,見曾宥霖置於其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曾宥霖發現其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宥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仟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宥霖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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