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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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藥勺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松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09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藥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11月2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1100223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則該包結晶屬於第二級毒品無誤,而藥勺、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認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曾松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松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1月8日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7時30分許,在上址緝獲,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隨身背肩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藥杓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46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松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B1501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23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1包經驗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藥杓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前開鑑驗書可參,因該吸食器、塑膠藥杓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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