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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急搜字第1號
陳 報 人
即 搜索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受 搜索人 甲○○
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00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日○時○○○分許起至○時○○○分許止,逕行搜索南投縣○○鎮○○路000號000號房之處所,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搜索人(下稱陳報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因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至南投縣○○鎮○○路000號000號房查緝乙○○、丙○○,於對前址房間敲門並表明身分之際,即見受搜索人開啟窗戶拋棄隨身物品,因受搜索人滅證在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執行逕行搜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前二項搜索,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
而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即第130條)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
而後者(即第131條第1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
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陳報人於民國112年8月00日實施逕行搜索後,翌日(00日)即陳報本院,未逾法定3日陳報期間,合先敘明。
四、准許理由:依陳報人所提供之搜索報告、受搜索人之警詢筆錄等可知,陳報人係於112年8月00日0時00分許,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大飯店000號房(下稱本案房間),經線報及飯店櫃臺人員之陳述,欲查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受拘提人乙○○、丙○○,於敲門表明身分後,受搜索人拒絕開門,旋將窗戶開啟後欲對外拋棄物品,經警當場察覺制止,則警員依據櫃臺人員之陳述,前揭受拘提人與房間承租人即受搜索人均已進入本案房間,認受拘提之人及受搜索人於前址房間內,進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於敲門訪查之際,見受搜索人向外拋擲物品,鑑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屬隱密性甚高之犯罪類型,且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受搜索人既得知警方已在房間外,而有明顯將相關證據拋棄之滅證行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要件,再依受搜索人於警詢時自陳,警方進入房間後即依警方之指示交付身上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可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均係由受搜索人身上所扣得,亦屬對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故本件員警自112年8月00日0時00分許起至0時00分許止,進入前址搜索,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其依法陳報,核無不合,准予備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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