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17,2023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曜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曜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為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也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板金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妻子同住,2名子女皆成年,父母雙亡,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葉曜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曜華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南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與涂哲維所騎乘附載乘客陳奕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涂哲維自述因此交通事故右膝擦傷,陳奕靜自述因此交通事故左膝擦傷,惟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葉曜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哲維、陳奕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