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1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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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優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優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駛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彭虔葦、陳玉美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後,竟逕行騎車離去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9至11頁),兼衡被告警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許優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優芬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段000號前,不慎與彭虔葦駕駛後載其母親陳玉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虔葦、陳玉美人車倒地,彭虔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陳玉美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優芬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彭虔葦、陳玉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優芬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虔葦、陳玉美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虤邠之證述屬實,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彭虔葦、陳玉美2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深具悔悟,主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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