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29,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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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純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純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純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無照機車上路,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3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為趕著送貨,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沈純旻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5-
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純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後於112年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5-4號房之居處內飲用藥酒4、5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途經同市仁和路99號前,不慎撞擊陳曉妍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測得沈純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純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曉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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