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48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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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能記取教訓,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不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黃泰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浩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前某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撞及簡瓊琳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國華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門柱(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泰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瓊琳、林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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