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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HUU THANH(中文名:王友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HUU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鑑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VUONG HUU THANH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原為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惟於112年2月3日經雇主通知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VUONG HUU THANH(越南籍,中文名王友青)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HUU THANH(越南籍,下稱王友青)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南投縣某地址不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騎乘懸掛已遭通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證引擎號碼為SR30BB-401251,原車牌號碼為000-000,王友青是否另涉其他犯行,由移送單位另行偵辦)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因懸掛已遭失竊車牌為警攔查,發現王友青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鑑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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