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原簡,1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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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曾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簡○昇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不認識告訴人(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行竊時告訴人亦不在場,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故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返還告訴人、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行竊動機、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任廷婷(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其2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1時3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量販店前,甲○○見簡○昇(95年生)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再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南投市○○○路00號三和郵局前。
嗣經簡○昇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12年1月3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郵局騎樓,扣得該部腳踏車(業已發還簡○昇)。
二、案經簡○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 順 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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