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宏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甘宏霖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方式排解糾紛,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谷芷芸,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及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至今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
被 告 甘宏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宏霖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飲酒後前往谷芷芸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即雜貨店內向配偶幸于帆拿取車輛鑰匙,因不滿谷芷芸制止其酒後大聲說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攘谷芷芸、掐谷芷芸脖子,並徒手攻擊谷芷芸頭部,致谷芷芸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谷芷芸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芷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谷芷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