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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依法釋放,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2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草嶺山上之建築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6日20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4123公克),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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