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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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美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美妙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美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22頁)及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1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將無法支付長途計程車車資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搭乘告訴人何佳蓉所駕計程車後,即失聯避不見面,造成告訴人營業損失,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49頁),兼衡被告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汪美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美妙明知自己無力支付長途計程車車資,且因其所欲申請之補助並非已經可具領之確定給付,可預見其將無法支付長途計程車車資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18時3分許,經由「呼叫小黃」之手機叫車程式(下稱叫車APP)向何佳蓉詐稱:欲於111年2月7日8時0分從上車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搭乘何佳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下車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家扶中心,過中午再聯繫搭原車回程,於回程一併支付來回之車資,並同意以跳表方式計算車資云云。
何佳蓉誤信汪美妙有依約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而陷於錯誤,應允汪美妙之叫車,依約定於111年2月7日8時許在上述彰化市上車地點搭載汪美妙前往上述南投市下車地點,汪美妙因而獲得未付新臺幣(下同)75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嗣何佳蓉遲未接獲汪美妙打電話聯絡回程時間,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亦未見汪美妙前來約定地點搭車,亦不接聽電話,何佳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佳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美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經由叫車APP向告訴人何佳蓉以上述方式施行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約定時、地搭載被告前往南投市下車地點,汪美妙下車時未付750元車資,嗣告訴人遲未接獲被告聯絡回程時間,亦未見被告前來約定地點搭車,被告復不接聽電話,告訴人始知受騙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單1紙 被告從在上述彰化市上車地點乘車至上述南投市下車地點,受有未付車資750元之利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何佳蓉以叫車APP聯絡之手機畫面截圖7張 被告經由叫車APP向告訴人以上述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美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獲取相當於750元車資之搭車交通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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