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43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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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安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李建璋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如期履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李安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之停車場,因故與李建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李建璋,李建璋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璋於告訴狀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昀霓、王明濬(該2人所涉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3月5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傷害)1紙附卷可佐,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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