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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徐少華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透過水煙斗內加水過濾,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55分許,經警在水里鄉崁頂村,因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徐少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經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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