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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郁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6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俱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624公克、0.2893公克,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1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林郁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郁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29日7時5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郁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624公克、0.289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146公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6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過程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624公克、0.289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146公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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