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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2年11月9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2年11月10)起算20日,至112年11月29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112年12月1日由本院收受該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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